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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格式条款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06 14:35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裁判主旨

从涉案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且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由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内容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故其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646号】

争议焦点

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因而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

从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系兴业银行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兴业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上述合同文本中留白条款表明,对于兴业银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亦可以进行协商,即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全部按照兴业银行预先拟定且不能协商。

从格式条款的签约双方地位看,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认定须以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对方当事人签订格式条款为前提。而本案中,兴业银行对渤投担保公司不具有签约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签约重要提示载明:二、您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兴业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的内容。兴业银行在合同文本中对相关条款加黑,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渤投担保公司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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