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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超生遭单位辞退

发布日期:2018-08-20 17:16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今年42岁的刘女士,是张家港某公司的一名女工.1996年7月,她被张家港某化肥厂录用为锅炉车间工人,2001年底化肥厂破产重组后更名为张家港某公司,次年她担任重组后公司锅炉车间安全员.2008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多年来,她尽心尽力完成单位各项工作,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
 
    2011年10月的一天,正在上班的她突然发生呕吐.起初,她以为是胃病犯了就没放在心上,丈夫见她呕吐不停,送她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刘女士因避孕失败意外怀孕.夫妻二人很喜欢孩子,怀孕按说是件喜事,但他们已有一个9岁男孩,不符合生育二胎政策.夫妻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承受该承受的后果,将孩子生下来.
 
    2011年12月,公司发现刘女士计划外怀孕后,多次找她谈话,要求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为了生下腹中胎儿,刘女士与丈夫商量后决定辞职.然而,就在她写好辞职报告准备上交时,公司却作出"逼迫"她的决定.公司在没有和她协商的情况下,将她调到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40吨锅炉操作工岗位.当她腆着大肚子进入锅炉操作车间后,眼泪扑簌簌掉下来:自己怀有身孕,公司不但不照顾,反而"发配"她到苦累脏的岗位工作,太过分了!于是,她打消了辞职念头,拒绝到变动后的岗位工作.不久,公司向她发出书面通知,限令她于年底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或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4条"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与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2年1月,公司经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作出了解除她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打赢官司获8万元赔偿
 
    收到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一个月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3月,刘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将公司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赔偿其经济补偿金78639元.
 
    刘女士诉称,公司以自己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为由,免掉锅炉车间安全员岗位,将她调到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40吨锅炉操作工岗位,后来公司又单方作出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家港某公司辩称,2008年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还就有关合同解除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刘女士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一年累计达三次以上的(含三次),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刘女士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条件,在公司通知其提交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公民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的规定,且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审理期间,刘女士生下一名女婴.
 
    法院审理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职工支付赔偿金.张家港某公司在某化肥厂破产重组后,整体购买了化肥厂的资产,接受安置了某化肥厂的职工,原告非本人原因从某化肥厂到被告张家港某公司工作,被告张家港某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某化肥厂在破产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原告到化肥厂工作时起算,即15年半.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家港某公司给付原告刘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近8万元.被告张家港某公司不服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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