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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怎么处理?

发布日期:2018-02-05 13:14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涉外婚姻的定义就比较具有多样性,涉外不仅仅指涉外国,同时也包括了涉港澳台,还有华侨之间,这与我们泱泱大国、地域辽阔、历史悠久的特殊性有关。

 
俗话说:请神容易送神难,结婚容易离婚烦。

 
在我国,涉外的离婚也同样有两种方式,一是登记离婚,一是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


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其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完全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仅在具体程序上有某些特殊规定: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同内地居民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离婚当事人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4.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以上具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的规定来操作。

 

好说好商量的离婚往往比较省事,麻烦的依旧是打官司。

 

诉讼离婚


第一, 确定管辖

 

1.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原则性规定,仍是原告就被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是外国法院认为你应该“打哪结婚回哪离婚去”,你回国内起诉应该向哪起诉。)
3)《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是外国法院认为你“是哪的人回哪离婚去”,你回国内起诉应该向哪起诉。)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经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还有,对于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含五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可视为定居。但出国留学生和因工出国人员在上学习和工作期间,则不应被视为定居。)
4)《民诉法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这一种是国际私法上的属人原则,只要是我的人,我就有权管辖。)
5)《民诉法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条是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起诉立案及初步举证

 

基本的身份材料还是要准备的,基本与协议离婚和普通民事案件差不多,但对于境外的材料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方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认证情况,如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一般仍需要所在国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


2.结婚登记在国外的结婚证或者结婚登记证书,首先要做的是在所在国对结婚证或者结婚登记证书进行公证,然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作为基础证据在国内起诉离婚。各地的公证手续不同,我所见过的香港的公证是必须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再由其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加中国法律香港服务的转递章后,才能在境风作为证据使用。


3.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处理需要办理委托手续的。国外一方必须委托国内的亲朋或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委托手续以及相关的离婚意见书仍需要所在国进行公证再和经我国驻外国使领馆认证。同埋也要书写对离婚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态度,经所在国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后由代理人交由法院


4.如果是国外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状、委托书等等也同样是上述手续。


5.对方在国外的相关的居住地址,如果不能详细提供,可能会涉及之后的送达,并影响案件的审理。

 

总结一句话,就是境外形成的任何材料均需要所在国认证,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是外文的,同时需要附正规的中文译本。


详细法律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至五百二十九条。

 

还有一个关于公证、认证的具体规定,《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1997年3月27日 外领八函[1997]5号),大家也可以了解一下。

 

第三,送达、审理与裁判

 

1.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事实上,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么多种送达方式,除了当事人能主动来的,基本每一步程序都是公告,所以得有足够的耐心。


2.财产处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如果双方的财产都在国内的,一般与普通离婚案件无异。


如果财产在境外的,因为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也有这样的规定,所以有的法院会依据该条不予处理该部分境外不动产。

但也有人认为,基于国际私法中的主权原则,即使财产在境外的,但境内法院仍有权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处理起来就会非常麻烦,比如房产的总价,怎么分割,怎么过户,所以考虑到执行的问题,一般会不予处理,即使处理也会非常慎重。(个人看法)

 

如果一方下落不明的,大部分也仅仅人身关系的解除,不处理财产。所以在这种案件中,财产处理最好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确认。

 

3.子女抚养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后面是法条实际是对“最密切联系”的一种具体明确。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所以,涉外案件的是不受民诉法普通案件规定的审限限制,很多涉外案件审理周期非常长。

 

 

第四、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我国的承认

 

1.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第五条规定: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上,与我国签订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并不多,而且这些协议有的并不涉及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所以,大部分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要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都需要当事人向中国住所地和经常居住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

 

2.受理条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第一条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条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该两条是说,申请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或者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外国公民。

 

2)生效的外国判决以及调解书

《规定2》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3.受理应提供的材料

 《规定1》第四条规定: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结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四)申请理由及请求;(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此处需要说明地是,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已经生效或者生效时间的,申请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美国有一些州是另行出具生效证明文件,有的州是直接在判决书上写明什么时候生效)。前述申请书中记明的事项,需要提供书面的证据,并公证认证,以及提供中文译本。

 

如果涉及一些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定的国家,仍需要根据协定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


4.审查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具体审查方面,我国实施的是形式审查,即不对请求承担和执行的判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仅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的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规定1》第十二条规定: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5.承认的效力

《规定1》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的判决一经承认或者允许执行,就是内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相关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再向我国法院起诉。


6.不予承认的效力

《规定1》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该条意味着,该承认不能上诉,一审终审。(具体操作上,广东省仍是需要上报省院,等其内部回函同意后,裁定才正式下发给当事人。)

 

7.承认程序与另行起诉之间可以选择

《规定1》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的,当事人仍可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离婚诉讼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还有一些专门涉及港澳台的解释,大家也可以学习一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涉外离婚的基本就这么多了,希望大家都用不上,祝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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