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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醉驾电动车被判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2018-12-22 15:06 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
    以"白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为例
 
    作者: 倪润
 
    案例回顾
 
    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白俊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北镇振兴街,在行驶过程中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兰海燕驾驶的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白俊受伤,两车在不同程度上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白俊在驾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1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的标准.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俊醉酒驾车,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事故成因,白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概览
 
    经济发展导致交通日益迅捷,全国机动车数量与驾驶人员数量也同趋增长,但交通安全观念的滞后导致交通案件频发,醉酒驾车、追逐竞驶、超速驾车以及吸食兴奋剂驾车等行为造成大量严重的交通事故.例如震惊全国的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行为人均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为应对醉酒驾车的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旨在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尚未造成危险后果的醉驾、竞驶行为由行政处罚转向刑事处罚,明确定罪量刑边界,避免"同案不同判",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行为类型纳入危险驾驶罪,因此该罪有四种行为类型,刑罚方式为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酒驾驶"的认定
 
    醉酒驾驶,即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抽象危险犯仅要求司法人员对此类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判断,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同时该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已醉酒并驾驶机动车,但对于醉酒状态有大体认识即可,无需认识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1]
 
    而测量及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驾车的根据为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指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对于饮酒驾车但血液酒精含量值未达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或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能力.
 
    "电动车"的认定及争议
 
    "白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争议在于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白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该问题仍有颇多争议.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见诸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综上,"电动车"的概念较为模糊,一般认为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电动自行车三种,而对于"电动车"的区分与判断应依据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以及外形尺寸等其他国家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09)等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
 
    但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也超过40kg,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快、安全性能低,加之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发.而中国自行车协会助力车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表示,市面上几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都已超过"20/40"的标准,在国家标准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断,变成纯粹的司法认定问题.
 
    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有:①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未明确规定、国家标准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即认定属于机动车,有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之嫌;②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与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例如会造成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的波动,大幅增加相关部门的审核管理成本;③民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④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欠佳.[2]
 
    但在实务审判过程中,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行为要件即可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上述案例外,2012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长友饮酒驾驶无牌电动车"一案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主要理由还在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标准,推定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已达到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但为体现刑法谦抑性并非一律定罪,即便构成犯罪,宜应在量刑时适度从宽处罚.[3]
 
    相关案例的审判结果表示,除醉驾轿车、摩托车外,醉驾电动车符合行为要件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民众进一步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另一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尽快修订与完善电动车国家标准.
 
    [1] 张明楷:《刑法学》,2011年第四版,第638页
 
    [2] 曾琳:《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3] 该案一审案号为(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参见李文华、苏杰:《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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