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张家港律师
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张家港律师 > 法律常识 > > 文章内容

建筑工程分包劳动者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11-13 13:15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建筑工程分包劳动者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笔者在实务过程中发现建筑工程常常进行分包,有的甚至层层转包,用工主体十分混乱。劳动者在发生工资支付、因工受伤、社会保险待遇等争议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次承包人相互推诿,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困难重重。那么,工程承包中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呢?
     
 刘某是一位建筑工人,2013年6月到赵某所包的一个厂房建设工地做工。没几天,他在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腿部手臂多处骨折。赵某将刘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是,等到刘某想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找不到谁来对他负责,自己的劳动关系究竟在哪儿?

  原来,2013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当年5月7日,B公司与李某签订《钢结构承包施工协议》,将A公司厂房正负零以上所有安装制作等工程交给李某完成。随后,李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赵某施工,而刘某是由赵某找来干活的。

  这一串的承包、次承包、实际施工等等关系,让刘某晕头转向,找谁谁都不管。在律师的指点下,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B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但B公司的诉请被法院驳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从文义上理解,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该组织或自然人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如果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就应当向前追溯,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就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作为次承包人,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都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李某、赵某作为自然人,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B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以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在这种情况下追溯,B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意味着刘某与B公司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工程承包中的劳动者来说,应尽量到正规的承包人处工作,与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注意事实劳动证据的收集工作。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发生劳动争议,需要确定与发包方或者是承包方哪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需要追溯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copyright © 2017 - 何翔 苏ICP备17055234号-1 张家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