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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的款项,是赠还是借?

发布日期:2022-02-11 09:02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面对不断攀升的高房价,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为常态。但当子女配偶离婚时要求分房,或是子女因与父母关系恶化而抹杀父母为房屋付出的心血时,父母难免会担心自己的出资款会一去不复返,想要以“借贷”名义讨回。然而,父母出资情形各异,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这经常是说不清道不明。

  基本案例

  男方和女方结婚不久准备要买婚房,但小两口刚出来工作,储蓄不多,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为减轻子女负担,男方父母同意出资房款大部分,剩余货款则由小两口承担,并且房产登记在他们双方名下。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女方要求离婚并且要分割一半房产。这时,男方父母就认为这房屋大部分款项都是他们给的,应该要给回来。而女方则认为,这钱是男方父母当初赠与给他们购买婚房的,不需要返还。

  司法观点

  法院对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赠与说”

  父母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出资时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从社会常情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

  支持“赠与说”的司法案例审判逻辑普遍大致如下:

  在个别案件中,父母会以后补借条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但这些借条往往只有子女一方签名。在配偶明确不予认可,且父母一直没有追偿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父母子女在纠纷期间事后补借条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从而否定借条真实性。

  法院认为根据风俗习惯,父母出资借款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更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都不要求返还。

  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而认定父母为房屋的出资是对子女及配偶双方或子女一方的赠与,而非是借贷。

  参考案例:(2017)粤04民终701号、(2017)粤04民终606号、(2017)粤06民终号、(2017)粤06民终4135号

  观点二:“借贷说”

  不过近年来逐渐有个别法院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不应理所当然视为赠与,如子女无法举证证明父母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则推定为临时资金出借。

  支持该观点的司法审判逻辑,与上述的截然不同,具体如下:

  法院对于赠与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赠与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要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能仅以没有借条为由推定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不在于父母,而落在主张赠与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如抗辩方主张出资款是赠与性质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风俗习惯上,法院认为父母没有责任、义务为子女出资购房,父母的出资不应理所当然被认定为赠与。在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屋、装修、购买车位、给付款项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在类似案件的适用。法院认为,上述法条应予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返还,法院认为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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