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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猝死保险合同纠纷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2-05-02 09:01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根据通常的定义,意外伤害是指使被保险人遭受身体伤害的外部、突发、非故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疾病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是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难点。猝死是疾病还是意外?这一直是有争议的。

  

  根据统计结果,支持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判决有8项,驳回13项。

  

  猝死是疾病还是意外?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将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概括为形式论和原因论(或本质论)两种观点。

  

  根据形式理论,猝死是一种非暴力性的死亡现象,对于平时看起来很健康的人来说,猝死是突然而出乎意料地发生的。猝死不是死亡的原因,而是死亡的表现。猝死的原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可能是由疾病或非疾病引起的,包括精神、心理、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因素。

  

  一般来说,具有形式观的判断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从表面上看,这些判断认定的死亡都是由于工作中的突然跌倒造成的,符合意外、意外和无意三个特点。

  

  二是按照老百姓的理解,在工作中猝死、突然摔倒等情况下,应投保意外伤害险。

  

  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猝死免赔额的概念、内容和后果。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中列出猝死的免赔项目。

  

  第三,索赔人需要完成初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猝死事实。

  

  猝死的原因可能是非疾病因素。索赔人完成初始举证责任后,保险人不同意的,应当证明其猝死是疾病所致。具体来说,索赔人及时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死者家属可扣除的猝死费用,不火化尸体,需要进行尸检以便及时查明死因等,保险人收到报告后及时要求验尸,但索赔人不配合验尸查明死因,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抗辩权的,减少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就举证责任而言,在索赔人完成初始举证责任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根据病因理论,猝死是一种由隐性和潜在致命疾病引起的病理性死亡。猝死是死亡的原因,而不是死亡的表现。虽然猝死有三个特点:猝死、猝死和自然死亡,但它本质上是由疾病引起的。精神心理因素、剧烈运动、体力劳动强度大、特殊情况下的轻微创伤等只是猝死的原因。[1] 根据原因论的观点,事故只是猝死的表面特征。“意外”的强调超出了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预期,这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概念并不完全一致。

  

  一般来说,理性判断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从表面上看,这些判决认定的死亡,都是由于工作中猝死的突然倒下造成的,猝死也被认定为不动、无中毒、无明显外伤,甚至一些猝死纠纷都有“意外死亡”的佐证材料。

  

  第二,猝死实质上是病态死亡。保险法中有一项原则叫做近因原则,是通过判断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直接、有效、决定性的损失原因,而不是时间、空间上接近的原因。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有外伤等外部因素,死亡的根本原因仍然是疾病,应在人身保险免责范围内。

  

  第三,在索赔人完成初始举证责任后,即证明猝死事实后,还必须证明猝死是意外伤害所致。索赔人的义务包括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死亡过程中的医疗记录,对猝死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等。如果索赔人不能证明猝死是意外伤害造成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索赔人。

  

  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是指法律利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权益的行为所作的承诺。许多**的刑事立法都对被害人的承诺作出了规定,那么被害人承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被害人的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是法律利益主体对其自身可支配权益的侵害所表示的同意,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侵权时,如果行为及其结果是被害人的故意行为和结果,那么就不会有侵权行为受害者。被害人的承诺一直是犯罪的障碍之一,尤其是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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