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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补偿款行为的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21-07-21 09:01    来源: http://www.baidu.com/     [联系我们]

理论和实践上的差异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在骗取补贴或补偿他人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利用其职位提供帮助,以及是否确立职务犯罪; 在确立职务犯罪的情况下,应构成什么犯罪。然而,如何识别被帮助的 “其他人” 的行为并不涉及。

I.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权力设施来帮助欺骗和补充亵渎义务的典型行为

“其他人” 提供了通过欺诈申请补贴或赔偿的材料。负责审计的国家工作人员放弃了他们的职责,并在知道他们是虚假的情况下批准他们,导致公共财产的损失。至于这种帮助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如果有身份的人只为没有身份的人的 “其他人” (主要罪犯) 提供帮助,即使使用了电力设施,也不构成本国工作人员的犯罪。[11]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不完整的。如果具有身份的人对没有身份的人的犯罪帮助行为与身份的便利条件无关,则上述观点是有效的 (例如,只有欺诈的共犯成立)。然而,如果帮助行为与其特殊身份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它是通过使用其身份来执行的,根据身份犯罪是一种责任犯罪者的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规范和评价渎职犯罪的实施行为。例如,在征地和拆迁领域,负责任的本国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人。被拆迁人在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拆迁补偿,其侵权行为的合法利益是纯粹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这构成了简单的财产欺诈罪。然而,由于在征地和拆迁过程中保护公共财产的责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决定,他们必须根据自己的职责防止欺诈行为成功,如果本国工作人员不仅不能忠实地履行职责,但也打算配合被拆方诈骗,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和拆迁活动中的具体作用,这使得他的干预行为成为对其担保人身份的直接背叛,这导致了整个案件中法律利益侵权性质的改善,因此改变了案件的性质。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将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识别为积极犯罪并不是基于其抽象的资格或身份,但是因为它处理与他们的身份相匹配的事情所产生的特殊义务。"

作者认为,补贴或补偿项目的最终下降实际上,需要逐层检查多个链接。尽管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对最终获得补贴或报酬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只要它是在欺骗和赔偿过程中获得补贴或赔偿的不可或缺的环节,滥用权力也与最终结果有因果关系,这并不影响对渎职行为的刑法评估。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权力设施为任何节点的 “他人” 作弊和赔偿提供帮助,从而确立腐败、贿赂或渎职犯罪。

II.内外勾结嫌疑指控分析

当然,贿赂犯罪或渎职犯罪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他们的具体指控是不同的,定罪和判刑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明确犯罪和犯罪之间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的权力帮助他人欺骗和补充的行为可以通过三种形式建立: 腐败犯罪,在取得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下的贿赂犯罪和滥用权力犯罪。然而,如果一个或另一个被识别并且其他指控的选择被排除在外,这可能会导致定罪混乱。

首先,滥用权力罪是一种包容性和广泛适用的犯罪。只要存在滥用职权并造成相应的损失,该形式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权力设施来帮助 “他人” 欺骗和补充,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问题在于,刑法不仅在第37条中规定了滥用权力的一般罪行,而且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滥用权力。例如,行为人客观地利用权力设施盗用公共财产或收受他人财产,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取得或收受他人财产为目的,如果它被简单地认定为滥用权力的普通罪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财产或接受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法得到充分评估,难以适应犯罪和处罚。因此,《刑法》第37条明确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符合 “其他” 规定,他将根据 “其他” 规定被定罪和处罚。这意味着,在涉及本国工作人员的作弊和赔偿案件中,如果存在接受他人财产或非法获取帮助金的情况,它不能根据滥用权力的普通罪行被定罪。惩罚。

其次,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从欺诈者那里获得财产,他们将被视为接受贿赂,这可能是不合理的。“其他人” 为了欺骗和补充而提前将财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为其他人欺骗和补充提供帮助之后,其他人出于感激将财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产作为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不恰当的。然而,如果事先同意 “其他人” 获得赔偿后,部分赔偿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就会对受贿罪产生怀疑。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利用他们的权力在他们自己的控制或控制下获得公共财产,但他们只从其他人 (那些接受补贴或补偿的人) 那里获得公共财产,本质上,它不接受他人的财产 (只有他人的财产可以用作贿赂)。因此,它不符合贿赂犯罪的实质性要求,不能根据贿赂犯罪被定罪和处罚。

再一次,此类案件不应被视为腐败犯罪。在本国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共同欺骗和补充的情况下,本国工作人员利用权力设施为骗子提供帮助,并同意将作弊和补偿后的财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尽管作弊和补偿的正式实施是针对相关申请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行为是骗取和占用公共财产的一个环节。在蓄意共同占有公共财产的控制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是欺骗和补偿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行为可以被标准化并评估为常见的腐败行为,并且可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腐败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为 “他人” 的欺骗和赔偿提供帮助而没有获得财产,则更不愿意识别腐败罪。因为腐败犯罪属于占有犯罪。尽管有一种普遍的理论认为非法占有包括个人占有、第三方占有或个人和第三方共同占有,但在第三方占有的情况下,通常指第三人或与演员有特定关系的人,”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与演员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任何第三人 ”;[13] 或者这意味着演员只能通过将其转让给第三人以占有来表明演员有自己占有的目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自己的目的来帮助他人作弊,而其他人是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帮助行为不能表明非法占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腐败犯罪的构成特征,这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应被定为滥用职权罪并予以处罚。

iii.骗子的行为性质

如果是 “内外勾结” 的行为,则必须分析发起人的 “外部” 方-作弊和修复方的行为。

一方面,骗子通过编造事实和隐瞒事实来获得财产,这具有欺诈的性质。一般来说,他应该因欺诈而被定罪和惩罚。因为就性质而言,这种行为 ”与刑法规定的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相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如果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14] 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 通过欺诈诈骗养老,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医疗、工伤、失业、孕妇和其他社会保险福利或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属于行为诈骗公私财产规定刑法260条。“虽然立法解释的对象旨在骗取社会保障待遇,但骗取其他补贴或补偿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这种解释的精神应该是可参考的。

另一方面,欺诈者通常应因欺诈而被单独定罪。如果他们涉嫌贿赂,应与数项欺诈和贿赂犯罪一起受到惩罚。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情况下,骗子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答案是肯定的。在形式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骗子事先没有勾结,公共财产以骗子的方式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和骗子的行为可以分别评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它可以构成贪污罪; 对于欺诈者的欺诈,可以确立欺诈罪。然而,在国家工作人员和骗子事先有故意沟通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诉诸欺诈的共同意图,诈骗补贴或与骗子的补偿。“立法必须禁止他人骗取财产,否则,将讨论欺诈罪。然而,绝对要求 “特殊社会领域” 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利用其职位促进公共财产保护的义务,行为者利用其重要权力与其他具有损害合法利益地位的行为勾结,这是对重大义务的违反,总的来说,腐败的主要犯罪和其他次要义务只能是处于犯罪边缘的共犯。角色。“[15] 当然,可以认为,如果骗子没有积极的作弊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会违反他们的职责,但是,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其职责和义务,则不会造成这种侵犯公共财产的法律利益的结果。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大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行为是整个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甚至是一个关键环节,这决定了这种行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被评估为共同腐败罪,并且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地位的持续性,一般来说,肆无忌惮的欺诈者应该属于具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成为身份罪犯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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