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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1-08 09:01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遗赠扶养协议就是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负责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并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协议。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协议。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因此,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这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的本质区别。遗赠、遗嘱都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遗嘱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一旦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构成违约。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受扶养人,另一方是扶养人。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不仅扶养人有扶养另一方的义务,受扶养人也需要按照约定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对方。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双方都需要向对方支付对价。扶养人支付对价的方式就是负责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受扶养人就是通过死后将遗产赠与扶养人的方式支付对价。

  最后,遗赠扶养协议为要式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需要以书面方式作出。因为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后,协议的履行期限往往较长,且扶养人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产,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受扶养人死亡后,将死无对证,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遗赠扶养关系。

  那么,谁才是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的适格主体?民法典为何要进一步扩大主体范围呢?下面我们来看两则案例的司法观点:

  一、遗赠抚养协议中,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调整他们间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女是其养父的法定继承人,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认为扶养人主体不合格,该遗赠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参考案例:【1997】兵八中法民终字第40号冯草等诉于凤莲继承案)

  二、天津 织袜一厂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而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天津 织袜一厂就不属于有权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该协议无效。在这里,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出限定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出立法上并未禁止国有企业为此种行为的扩大解释。(参考案例:马立鑫因其祖母立遗嘱后又与国有企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诉受遗赠人天津 织袜一厂遗赠纠纷案)

  由此可见,在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并不是人人都能作为扶养人,组织也仅限于集体经济性质的组织可以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适格主体。继承法严格限制主体范围,对于受扶养人来说就意味着少了很多种选择。

  因此,确有必要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民法典继承编进一步将扶养人的范围由原先的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扩大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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