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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优势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18-12-14 10:03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一桩涉及十台空调价值万余元的生意,由于卖方疏忽,过了两年之久才查到这批货物虽然早已配送,但货款至今未收。待找到买家理论,却因时间相隔较长“记不清”而被拒。还好当时的几条手机短信没有被删除,原告遂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索要货款,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后,被告提起上诉。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系一家制冷设备公司,被告李某是几家幼儿园的相关负责人,多年来双方一直有合作买卖空调。“20168月,李某说要新装十台空调柜机,我们接单后即按要求进行了配送。”庭审时,原告陈述之所以时隔这么久是因为自身疏忽,直至公司内部对账后才发现这一纰漏。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涉案货物价款为50630元;在配送单上有“李某”的签字。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之间确实早有合作,但涉案的单子是两年前的,而且配送单上签收所写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至于是不是当时有人代签,时间这么长早就记不清了。”

随后,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数条短信证据。2016年828日,李某向原告业务员发送手机短信,具体内容为:“A幼儿园 地址:XX街 送两台五匹柜,三台三匹柜”、B幼儿园 地址:XX路 送五台三匹柜”、“今天送”。在此之前的811日,李某也向该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款已打,货明天一早送,安排好了,告诉我一声”。对短信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这些短信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配送空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涉案空调的送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之前进行过相关空调的买卖,也是通过短信订购的方式进行并得以完成,本案所涉空调亦是被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承办法官指出,原告收到短信后,对空调的配送进行了安排,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配送单、拍摄的照片以及销售系统内的相应报表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内容在时间、地址、销售对象及其电话号码、空调型号等方面都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看出李某向原告公司发出了购买空调的要约,原告公司亦以其行动做出了配送相关空调的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承办法官指出:“考虑到现实送货中委托他人代收代签可能存在等情形,不能据此而直接否认买卖行为的不存在,且相应情形并不能导致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主体的变更或直接阻却相关实际履行的成立。”

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双方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原告完成了相关的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货款。

法官说法:

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另外针对此案,承办法官提醒:以短信方式进行商务沟通具有便捷性、易保存性等优点。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以手机短信发送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但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能通过短信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比如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或者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就不适用。

来源: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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