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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20号】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

发布日期:2019-12-30 15:40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刑事审判参考【第1120号】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保权、梁博艺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保权、梁博艺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佰鸿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梁保权)和广州市群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博艺)。2013年4月,梁保权、梁博艺经事先商量后,由粱博艺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70030917828的"光大乐惠金"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二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企业的经营。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 000元人民币。同月21日该信用卡出现逾期,银行将该卡停卡并开始电话催收还款。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二人欠款逾期未还后,经中同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则的计算方法,涉案信用卡仍有透支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7 411 60元及利息9 542 38元未归还。…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梁保权冒用梁博艺名义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5号光大银行大厦协商还款事宜时,银行员工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梁保权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归案。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梁博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一案撤诉。

    主要问题

    1.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信用卡逾期无法偿还的,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持卡人逾期未还款被停卡后至"经催收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期限届满之前清偿部分款项,该部分还款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全部视为偿还本金并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提炼

    (一)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恶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附:原稿部分删减内容

    在诈骗类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考虑行为人资金用途,对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的,不宜以诈骗类犯罪论处。

    早在2004年11月24至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召集在苏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与会人员探讨了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会多数代表同意的意见是:在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以金融诈骗罪处罚".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二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其他小部分款项是用于生活开支,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根据该座谈会与会代表的多数意见,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高憬宏、杨卫明主编)一书里,该书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八个方面详细论述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该文里明确表示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虽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但合同诈骗与信用卡诈骗犯罪都是诈骗犯罪的特殊罪名,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应作同一理解。比照该文中合同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本案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行为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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