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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出具的欠条合法吗

发布日期:2018-12-21 17:29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23岁的失业工人杨某(音译)曾两次向雷某索要4000元恋爱活动费,理由是恋爱活动可以帮助他移走被扣留的车辆.杨某花光了所有的钱.由于未能收回汽车,雷某多次发现杨某想退还4000元,杨某向雷某发行4000元欠款.
诈骗出具的欠条合法吗
    关于杨某拖欠4000元行为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是杨某拖欠4000元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可作为量刑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4000元欠款不能完全反映其还款的真实意图,而是一种掩盖诈骗罪的手段,不作为量刑情节.诈骗罪作为刑事罪的一种,其犯罪对象是非法占有.通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被害人陷入误区,大量公私财物被骗.
 
    其客观方面是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来欺骗财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使财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产生幻觉,相信其真实性,从而"自愿"移交财产.欺诈行为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步骤: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另一方产生错误的观念--另一方基于错误的观念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受害者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杨洁篪编造了一个事实,即他的相关活动可以帮助雷某取出被扣留的车辆,以便雷某自愿向杨某交出4000多元.
 
    杨某把这笔钱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没有发现任何关系活动帮助雷某取出被扣留的车辆,雷某实际上遭受了财产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非法占有杨某的目的已经十分明显,并且实施了欺骗,使得雷某自愿向杨某移交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十分完备.那么,杨某拖欠雷某的款项是对雷某的欺诈行为的后续处理,还是整个欺诈行为的一个环节,是弥补雷某的欺诈行为,还是掩盖雷某的欺诈行为?
 
    该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情节的认定.首先,从持有IOU是否可以视为被害人恢复占有和控制其财产的角度分析了IOU与IOU的不同之处.IOU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贷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通过提交IOU得到普遍的认可.欠款形成的事实难以认定,这只是一种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而不是唯一的证据.造成拖欠的原因很多,如劳务、企业、合伙投资、合同等.本案中,杨某的拖欠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法律关系,委托他人寻求关系活动以逃出被扣留的车辆.
 
    它不是法律保护的关系,也不是法律所倡导的关系,正如赌博不受法律保护一样.通过诉讼,它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雷某主张,杨某的欠款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返还,即不能按照欠款数额实现其财产权.虽然杨某向雷某发行了4000份拖欠人民币时,雷某因此没有掌握4000元的控制权,仍有财产损失.杨某为了追回茅车塞,欠款4000元.其次,从欠款行为是否充分反映真实还款意向的角度,分析了"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向"不能简单地通过行为是否具有口头或书面表达来判断,而应该通过行为与实际还款能力的结合来判断.
 
    杨某虚构的恋爱关系有助于雷某揭露车子被扣留的事实,并从雷某那里得到4000元.事实上,杨洁篪并没有为了达到为雷某拆车的目的而寻求关系活动,而是把所有的钱都花在了个人消费上.结合杨某没有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将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这一事实,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杨某发行4000元债务行为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弥补雷某的损失,而是为了掩盖其诈骗罪,以免受到我国刑法的惩罚.这是他欺骗雷某全部行为的一部分,不应该这样认为.把它分开.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杨致远诈骗雷某和发行4000元欠款后的行为,自然不能使雷某恢复对财产的控制,当然不能弥补雷某以前的财产损失.杨某实际上并没有发现这种关系活动是为了履行当初为雷某取出被扣留的车辆的承诺,而是用4000元骗取了他的个人消费.杨某失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他拖欠4000元的行为只是为了搪塞来收账的雷某.没有还款的真正意图.这种行为是杨某整个欺诈行为的一部分,不应该分开.单独来看,不应该将其视为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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