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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姐走私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

发布日期:2018-12-10 11:50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1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32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男,32岁;2009年8月因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10年11月因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男,41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褚×预谋后,由褚×为李×提供韩国免税店账号,并负责在韩国结算货款,李×伙同被告人石×在韩国新罗免税店(THESHILLADUTYFREESHOP)购买化妆品等货物后,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30日,采用以客带货的方式从沈阳桃仙机场、首都机场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石×被查获归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褚×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褚×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审判决中确认的电子邮件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经查,电子邮件、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证明的内容真实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又经一审法院依法庭审质证查实后确认;另查,李×未向法庭提供其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线索或材料,故本院对前述申请均不予采纳。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关于褚×的辩护人王冠申请本院调取褚×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所在单位工作要求、证人证言及其2011年收入支出年末清算文件、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褚×在2011年客观上不存在为李×在韩国免税店付款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条件。经查,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审理期间已由辩护人调取并提交给该院,经该院依法审理后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项申请亦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褚×、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与褚×预谋及共同犯罪的故意。4月19日在沈阳桃仙机场查扣的货物是石×的,与其无关;8月30日在首都机场查扣的货物其与石×一人一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身患重病,原判决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李×判处缓刑。

 

上诉人褚×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褚×的辩护人徐飞翔的辩护意见为:褚×没有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不具备成为走私共犯的法律构成要件;认定褚×为李×在韩国免税店购物代为付款的证据不足;褚×提供的帮助对李×的购买行为所起的辅助作用十分微小,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微不足道,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明显罚责失当。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便定罪量刑,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褚×的辩护人王冠的辩护意见为:褚×与李×之间并没有走私犯罪的共谋,其仅帮助李×建立免税店账号,与走私化妆品没有关系;褚×与李×、石×之间也不存在为走私而进行分工合作,褚×没有分到过任何好处。一审法院认定褚×通过电子邮件与李×形成走私共同故意的事实明显错误及认定褚×构成走私犯罪明显与常理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褚×无罪。

 

对于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没有与褚×预谋及共同犯罪的故意。4月19日在沈阳桃仙机场查扣的货物是石×的,与其无关;8月30日在首都机场查扣的货物其与石×一人一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李×身患重病,原判决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对李×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褚×与李×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司法鉴定意见、褚×、李×及石×的供述等大量证据证实,李×与褚×共谋并实施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作案中,其二人不仅对如何走私化妆品入境进行共谋,李×并使用褚×提供的用于本案的免税店账户且按照褚×传授的如何携带走私货物逃避海关监管等方法,实施了本案走私犯罪。前述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显见李×、褚×具有预谋和共同走私犯罪的故意,并按照分工,分别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李×与石×亦系共同犯罪,且李×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对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至于李×是否身患重病,不属能否对其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根据李×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褚×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褚×没有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不具备成为走私共犯的法律构成要件;认定褚×为李×在韩国免税店购物代为付款的证据不足;褚×提供的帮助对李×的购买行为所起的辅助作用十分微小,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微不足道,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明显罚责失当。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便定罪量刑,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褚×与李×之间并没有走私犯罪的共谋,其仅帮助李×建立免税店账号,与走私化妆品没有关系;褚×与李×、石×之间也不存在为走私而进行分工合作,褚×没有分到过任何好处。一审法院认定褚×通过电子邮件与李×形成走私共同故意的事实明显错误及认定褚×构成走私犯罪明显与常理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褚×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大量证据证实,褚×曾因携带超量化妆品未向海关申报而一再受到行政处罚;其在明知其伙同他人采取本案行为属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为获取非法利益,又积极伙同李×等人合谋并实施了本案犯罪。褚×、李×通过电子邮件对如何走私化妆品入境进行共谋并作了分工,其还向李×传授逃避海关监管具体实施走私的方法,并负责为李×提供免税店账号及代为结算支付走私物品的货款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足以证实褚×积极参与了本案共同犯罪,确系本案共犯,应予依法惩处。褚×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褚×及原审被告人石×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化妆品进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惩处。

 

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褚×、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褚×曾两次因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被海关行政处罚,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褚×、石×从轻处罚并区别量刑。

 

一审法院根据李×、褚×、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张久良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超

 

5法条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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