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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否可以否认父子关系
发布日期:2018-07-18 17:22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张男与李女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张男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张男怀疑妻子搞婚外恋,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期间,李女与其男同学钱某关系暧昧. 2003年9月,李女在医院生子小张,住院期间由钱某陪护,剖腹产手术同意书由钱某签署,住院病历中"新生儿父亲"栏亦登记为钱某.张男怀疑小张非其亲生,于2004年2月起诉要求与李女离婚.诉前李女已与张男分居,小张随李女生活.诉讼中,张男称小张非其亲生,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李女则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将小张藏匿,致无法顺利进行亲子鉴定.
本案离婚诉讼中,张男与小张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是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之一,该事实涉及到子女的抚育、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等,但审查中又遇到障碍.主要涉及到下列问题: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包括存在亲子关系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一种观点: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并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如果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还关系到夫妻离婚中对孩子抚育权及抚育费、财产分割等的处理,故应当慎重并主要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对此应准确确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条件,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既不能片面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如此将会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无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一、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三、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足以推翻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四,被申请人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可以认定张男与小张间不存在父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