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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信用卡诈骗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21-04-14 17:02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辩护意见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接受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钱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印证

    1.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号来源不明

    被害人李某在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某银行信用卡账单。公安机关没有针对此卡前往某银行调取相关证据。无法证实银行信用卡(62268*******091)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关联性。李某的某银行信用卡被消费7890元这一笔事实,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

    2.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消费的部分资金流向没有查清

    公安机关认定朱某的银行卡被消费58822元,根据《银联关联账号消费数据查询》,只能明确朱某银行卡中的38869元的资金流向。其余被消费的35453元资金流向公安机关没有查清。就目前证据来看,无其他证据证明嫌疑人钱某某使用了该笔款项。因此辩护人只认可朱某的银行卡被消费31769元。

    3.被害人王某的某银行卡消费的资金流向没有查清

    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的某银行卡被消费20418元。但是《银联关联账号消费数据查询》中并没有没有王某的某银行卡被消费的资金流向明细。就目前证据来看,无其他证据证明嫌疑人钱某某使用了该笔款项。因此辩护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4.被害人王某的某银行卡消费金额存在错误

    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的某银行卡被消费90575元。根据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某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王某的某银行卡被消费金额应该为79986元。

    5.赵某银行卡的具体使用情况,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钱某某2020年4月12日的笔录,钱某某供述前几年向赵某借用银行卡。根据钱某某2020年5月19日的笔录,钱某某供述四台POS机绑定了王某的银行卡,并没有说绑定了赵某的银行卡。钱某某的口供存在矛盾,此外公安机关也没有没有向赵某本人进行核实。

    根据案卷材料2020年8月27日赵某的商户用卡由某银行变更为某银行。其中赵某的某银行卡和某银行从2019年开始均存在消费记录。钱某某在笔录中没有供述具体从哪一年开始借用赵某的银行卡,也没有供述借用赵某的哪张信用卡。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去核实。根据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只扣押了赵某的某银行卡,赵某的某银行卡没有扣押。钱某某是否使用了赵某的某银行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对本案中消费资金流向至赵某的某银行卡款项均不予认可。

    6.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使用王某的某银行卡

    根据钱某某2020年9月12日的笔录,钱某某供述借用李某、王某和赵某的银行卡。根据钱某某2020年9月19日的笔录,钱某某供述四台POS机绑定了李某的银行卡。两次供述均没有涉及到钱某某使用王某的某银行卡。根据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也没有扣押王某的某银行卡。因此辩护人认为钱某某使用王某的某银行卡存在证据不足。

    根据《银联关联账号消费数据查询》被害人王某的某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元,某银行信用卡消费12980元,某银行信用卡2019年5月12日消费15980元,三笔款项均流向王某的某银行卡。就目前证据来看,无其他证据证明嫌疑人钱某某使用了该笔款项。因此辩护人对这三笔款项不予认可。

    7、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钱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朱某取得联系,钱某某的家属赔偿朱某3万元损失。朱某认为钱某某及其家属在退赃和退赔过程中态度诚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在对钱某某提出量刑建议时,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钱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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