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张家港律师 > 专业领域 > > 文章内容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7-10-13 10:01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因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双方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即由蚌埠日报社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乔连生承诺按挂牌转让方式竞买,该约定能否认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其性质不属于法律事实,内容明确且确定.
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2014)民申字第17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201-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