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张家港律师
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张家港律师 > 专业领域 > > 文章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得发展历程及介绍

发布日期:2018-12-22 15:04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即2004年5月1日之前.
 
    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全国没有统一的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绝大多数省份都有自己的规定,比如,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不予年检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2、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7月1日实施.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规定;但是具体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
 
    这段期间,由于没有具体的交强险条例,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保险问题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所以标准很不一致,尤其是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基本是一个法院一个标准,比较混乱.有的法院不支持交强险,大部分法院只支持5万元,还有一部分法院把三者险都当成是强制险.
 
    保监会有一个文件,2004年第3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3、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
 
    交强险的主要特点,责任限额.
 
    2008年2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提高.

copyright © 2017 - 何翔 苏ICP备17055234号-1 张家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