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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

发布日期:2018-12-22 15:18    来源: 未知     [联系我们]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隔代探望)
 
    二、案由解析
 
    1、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定期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探望权的形式具有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
 
    2、特征:1)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中一方.2)对象是未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3)行使时间是离婚后.4)一方行使权利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3、目的:1)为了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异而失去父爱或母爱,从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满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看望子女的需求.
 
    4、前提: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一般不得影响子女的学习或改变子女的生活规律.应该注重对子女的保护,不能违背自己的意志强行探望.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三、案例导读
 
    1、代孕母亲对代孕的子女是否享有探视权?【案号(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广西柳州城中区法院】
 
    通过发生直接性关系而受孕的所谓代孕不具有合法性,危害婚姻家庭关系和公序良俗,一般这类代孕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探视权行使的主体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本案姚某与非婚生子女谭某某具有不可割裂的亲情与血缘关系,其与儿子谭某某分开生活,支持姚某的探望权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探望权的性质.
 
    2、中止探望权的诉请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否则不予支持.【案号:北京市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86号】
 
    对探望权的限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但没有具体标准,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一般来说,是指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骚扰等行为;或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虐待、遗弃、歧视未成年子女;滥用探望权,妨害子女生活安宁;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3、"隔代探望权"的确认.【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一)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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